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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婚姻法规
《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际婚姻部分)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人,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人、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1983年华人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1983年3月10日民政部发布
为了便于华人与中国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华人与中国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结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和复婚,只要要求在中国(境内)办理的,男女双方须要一起到中国(境内)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持有以下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 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 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
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乙、华人
(一) 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二) 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丙、港澳同胞
(一) 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二) 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
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
明书;
(三) 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
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
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的证明,可免交(二)、(三)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人,港澳同胞,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
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
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第三、对于来自和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人同中国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华人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且经过与我国和华人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的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中国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国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与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四、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中国(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五、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男女双方持离婚后未再结婚的证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
第六、男女双方申请婚姻登记时,需要了解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情况,必须如实提供。如故意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情节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华人与中国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所使用的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必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照片。结婚证、离婚证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收取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释费由本人自理。
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
第二节 配偶间义务
(1) 任何一方配偶在处理涉及婚姻财产或他方配偶其他个人财产时应以诚实食用为原则,此义务不能因婚姻财产协议而变更。
(2) 如属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则该配偶管理、处分的方式造成对该财产的限制,减少或不能产生收益的结果并不违反本节(1)条的规定。
(1) 任何一方配偶在处理涉及婚姻财产或他方配偶其他个人财产时应以诚实食用为原则,此义务不能因婚姻财产协议而变更。
(2) 如属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则该配偶管理、处分的方式造成对该财产的限制,减少或不能产生收益的结果并不违反本节(1)条的规定。
第三节 因婚姻财产协议而变更本法效力
除本法第二节8(e )、9(c)和10(b)条款外,婚姻财产协议可改变本法效力。
第四节 配偶财产的分类
1、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配偶间一切财产均为婚姻财产。
2、 配偶间一切财产均可推定为婚姻财产。
3、 每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都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利益。
4、 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确定之后,配偶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财产的增值属婚姻财产。
5、 用于信托的婚姻财产仍属婚姻财产。
6、 婚姻生效日之后,配偶一方在婚前的所有财产仍属于其个人财产。]
7、 在婚姻生效日之后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获得的下列财产为个人财产:
(1) 第三人对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赠与,或第三人在死亡时遗赠给配偶一方而非双方的的财产;
(2) 以配偶一方个人雕塑的收益或交换所得财产;
(3) 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但本法规定为婚姻财产的除外
(4) 根据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书面同意本法第七节2条重新划分而确定为个人财产的;
(5) 符合哂法第十五节规定的对其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但经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
(6) 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但对治疗人身伤害所需费用的赔偿或婚姻财产损失的赔偿的部分除外。
8、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本法对婚姻生效日这前所获财产的分类和所有权无溯及力。
9、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且效力涉及生效日前配偶个人财产所有权,酝酿但方于婚姻生效日前,个人所有财产的收益应视为个人财产。
第五节 配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1、对下列财产,配偶一方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权
(1) 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2) 除2条、(1)条规定外,在一方配偶名下的或未在配偶任何一方名下持有的婚姻财产
(3) 承保人记载的以一方配偶为收益人的保险单;
(4) 根据延期就业利益安排,因一方配偶工作而获得的就业权利增值取得权;
(5) 依照其他法律一方配偶所享有的既得救济金请求权;和
(6) 在配偶双方名下的婚姻财产的不同形式,包括同时以配偶双方名义持有和用:"或者"形式以配偶任何一方名义持有的财产。
2、配偶双方对以双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应共同行使管理权与处分权,即使选择以配偶一方名义的形式持有的婚姻财产也可以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管理与处分权。
3、用于信托的婚姻财产管理,处分权由信托期限决定。
4、对婚姻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能决定配偶财产的分类,也不得违背本法第四节2条有关财产推定的规定。
5、对婚姻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中的财产赠与权必须符合本法第六节之规定。
6、在婚姻生效日之前配偶所获任何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受本法约束。
7、法院可为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配偶指定管理人、监护人,代为行使婚姻财产的管理、控制权。
1、对下列财产,配偶一方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权
(1) 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2) 除2条、(1)条规定外,在一方配偶名下的或未在配偶任何一方名下持有的婚姻财产
(3) 承保人记载的以一方配偶为收益人的保险单;
(4) 根据延期就业利益安排,因一方配偶工作而获得的就业权利增值取得权;
(5) 依照其他法律一方配偶所享有的既得救济金请求权;和
(6) 在配偶双方名下的婚姻财产的不同形式,包括同时以配偶双方名义持有和用:"或者"形式以配偶任何一方名义持有的财产。
2、配偶双方对以双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应共同行使管理权与处分权,即使选择以配偶一方名义的形式持有的婚姻财产也可以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管理与处分权。
3、用于信托的婚姻财产管理,处分权由信托期限决定。
4、对婚姻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能决定配偶财产的分类,也不得违背本法第四节2条有关财产推定的规定。
5、对婚姻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中的财产赠与权必须符合本法第六节之规定。
6、在婚姻生效日之前配偶所获任何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不受本法约束。
7、法院可为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配偶指定管理人、监护人,代为行使婚姻财产的管理、控制权。
第六节 赠与第三人的婚姻财产
1、 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一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否则,可依照本节2条的规定处理。
2、 如果配偶一方对第三人所为之赠与不符合本节1条规定,另一方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为该配偶知道赠与后一年内或赠与行为发生后三年内。如果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则该财产为婚姻财产。如果于婚姻解除后或一方配偶死亡之后财产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则赠与物价值的一半分属个人财产。第七节配偶间财产的转移
1、 废止对配偶间财产转移权的限制。
2、 配偶间可通过赠与或婚姻财产协议重新划分其财产。
1、 当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时,其在一年内以婚姻财产赠与第三人的礼物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00美元,或者根据该配偶的经济能力,其赠与的数额是合理的、恰当的,除非配偶双方共同赠与第三人。超过该数额之其他赠与必须经由配偶双方共同赠与。否则,可依照本节2条的规定处理。
2、 如果配偶一方对第三人所为之赠与不符合本节1条规定,另一方有权启动返还原物之诉或恢复财产原状,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该方配偶可起诉行使赠与的配偶一方、受赠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诉讼时效为该配偶知道赠与后一年内或赠与行为发生后三年内。如果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则该财产为婚姻财产。如果于婚姻解除后或一方配偶死亡之后财产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则赠与物价值的一半分属个人财产。第七节配偶间财产的转移
1、 废止对配偶间财产转移权的限制。
2、 配偶间可通过赠与或婚姻财产协议重新划分其财产。
第八节 配偶债务
1、 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包括由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负之共同债务。
2、 在生效日之后:
(1)配偶一方为履行对他方配偶之扶养义务、及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而负担的债务只能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百婚姻财产清偿。
(2)配偶一方为婚姻利益和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只能从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3)配偶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婚前之债所致债务或者由婚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由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未婚时本属配偶一方财产结婚后属于婚姻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清偿。
(4)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
3、 本法不改变在婚姻生效日时既存的配偶与其债权人之间涉及财产或债务的关系。
4、 债权人符合本节规定所为的减少债权人权利的书面同意条款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5、 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除非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实际知道该约定条款。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6、 本法规定不影响配偶依据其他法律所享有之财产豁免权。
1、 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包括由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负之共同债务。
2、 在生效日之后:
(1)配偶一方为履行对他方配偶之扶养义务、及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而负担的债务只能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百婚姻财产清偿。
(2)配偶一方为婚姻利益和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只能从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3)配偶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婚前之债所致债务或者由婚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由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未婚时本属配偶一方财产结婚后属于婚姻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清偿。
(4)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
3、 本法不改变在婚姻生效日时既存的配偶与其债权人之间涉及财产或债务的关系。
4、 债权人符合本节规定所为的减少债权人权利的书面同意条款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5、 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除非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实际知道该约定条款。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6、 本法规定不影响配偶依据其他法律所享有之财产豁免权。
第九节 保护与配偶交易的善意购买人
1、 在本节
(1)善意购买者:指财产的有偿购买才,该人为
(a)在交易中无诈欺意图或无不法影响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b)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张;
(c)在交易中以诚信行事。
(2) 购买:指通过出售、租赁、折扣、谈判、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获得财产,但不包括赠与。
(3)购买者有偿获得财产指:
(a) 交付有拘束力的承诺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b) 对优先债权担保予以全部划部分清偿;
(c) 根据优先认购合同交货的认付;或者
(d) 对足以使简单合同成立的任何其他对价的支付。
2、 购买人对婚姻财产协议及婚姻状况包括,婚姻存续或婚姻终止的知悉并不影响其善意购买人的地位。
3、 善意购买人从符合本法第五节的规定对婚姻财产有管理、处分权的配偶一方获得婚姻财产的,对方配偶无任何请求。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1、 在本节
(1)善意购买者:指财产的有偿购买才,该人为
(a)在交易中无诈欺意图或无不法影响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b)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张;
(c)在交易中以诚信行事。
(2) 购买:指通过出售、租赁、折扣、谈判、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获得财产,但不包括赠与。
(3)购买者有偿获得财产指:
(a) 交付有拘束力的承诺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b) 对优先债权担保予以全部划部分清偿;
(c) 根据优先认购合同交货的认付;或者
(d) 对足以使简单合同成立的任何其他对价的支付。
2、 购买人对婚姻财产协议及婚姻状况包括,婚姻存续或婚姻终止的知悉并不影响其善意购买人的地位。
3、 善意购买人从符合本法第五节的规定对婚姻财产有管理、处分权的配偶一方获得婚姻财产的,对方配偶无任何请求。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
第十节 婚姻财产协议
1、 婚姻财产协议指配偶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书。其实施无须对价。
2、 婚姻财产协议不得对子女抚养权限任何不得影响。
3、 除第二节8(e )、9(c)和本节(b)条款外,配偶双方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作如下约定:
(1)对双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论该项财产为何时、何地获得,现存何处;
(2)对双方全部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进行约定;
(3)在婚姻解除、一方死亡、其他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对双方财产如何处置进行约定;
(4)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约定;
(5)设立遗嘱、信托或其他方式以保证婚姻财产协议执行的约定;
(6)一方死亡时,双方所有的财产(包括日后所得)均转移至指定人或信托人。或通过以无遗嘱继承转移给其他人;
(7)选择解释本协议的法律,如:
(8)其他不违背公共政策或刑事法律法规的财产处理事宜。
4、 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只能在其后另外设立其他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无须对价。
5、 将要结婚的双方可与已婚男女一样订立婚姻财产协议,但该协议只能于双方结婚时生效
6、 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不执行:
(1)订立协议显失公平;或
(2)该方配偶非自愿签订协议;或者
(3)在协议执行前该方配偶:
(a) 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对方配偶的财产状况或经济债务;
(b) 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并明确在放弃了除告知条款外其他对对方配偶的财产或经济债务的知悉权;
(c) 未知悉对方配偶的财产、经济债务;
7、 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成立前不得实施;
(1) 该方配偶非自愿地签订协议;或
(2) 订立该协议显失公平,在执行前该方配偶:
(a) 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对方配偶的财产善或经济债务;
(b)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并明确在放弃了除告知条款外其他对对方配偶的财产或经济债务的知悉权;
(c)知悉对方配偶的财产、经济债务;
8、 婚姻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诉请由法院作出法律事实裁决。
9、 如果婚姻财产协议订立了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的条款,而该条款使配偶一方在婚姻解除时须依靠社会福利计划予以救济,则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配偶提供扶助以避免该救济而不论协议中条款之规定。
10、 除非在生效日之后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配偶在本法生效之日前签署的协议,或者已婚双方在未婚时签定的与本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有关影响一方财产并有强制效力的书面协议不受本法约束。
1、 婚姻财产协议指配偶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书。其实施无须对价。
2、 婚姻财产协议不得对子女抚养权限任何不得影响。
3、 除第二节8(e )、9(c)和本节(b)条款外,配偶双方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作如下约定:
(1)对双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论该项财产为何时、何地获得,现存何处;
(2)对双方全部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进行约定;
(3)在婚姻解除、一方死亡、其他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对双方财产如何处置进行约定;
(4)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约定;
(5)设立遗嘱、信托或其他方式以保证婚姻财产协议执行的约定;
(6)一方死亡时,双方所有的财产(包括日后所得)均转移至指定人或信托人。或通过以无遗嘱继承转移给其他人;
(7)选择解释本协议的法律,如:
(8)其他不违背公共政策或刑事法律法规的财产处理事宜。
4、 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只能在其后另外设立其他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无须对价。
5、 将要结婚的双方可与已婚男女一样订立婚姻财产协议,但该协议只能于双方结婚时生效
6、 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不执行:
(1)订立协议显失公平;或
(2)该方配偶非自愿签订协议;或者
(3)在协议执行前该方配偶:
(a) 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对方配偶的财产状况或经济债务;
(b) 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并明确在放弃了除告知条款外其他对对方配偶的财产或经济债务的知悉权;
(c) 未知悉对方配偶的财产、经济债务;
7、 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成立前不得实施;
(1) 该方配偶非自愿地签订协议;或
(2) 订立该协议显失公平,在执行前该方配偶:
(a) 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对方配偶的财产善或经济债务;
(b)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并明确在放弃了除告知条款外其他对对方配偶的财产或经济债务的知悉权;
(c)知悉对方配偶的财产、经济债务;
8、 婚姻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诉请由法院作出法律事实裁决。
9、 如果婚姻财产协议订立了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的条款,而该条款使配偶一方在婚姻解除时须依靠社会福利计划予以救济,则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配偶提供扶助以避免该救济而不论协议中条款之规定。
10、 除非在生效日之后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配偶在本法生效之日前签署的协议,或者已婚双方在未婚时签定的与本法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有关影响一方财产并有强制效力的书面协议不受本法约束。
第十一节 财产所有的不同形式,包括使用"和"、"或者"形式;生存者所有权形式
1、 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或者另一方配偶姓名作为婚姻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婚姻财产以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1条第(6)款。
2、 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和另一方配偶姓名作为婚姻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婚姻财产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2条。
3、 配偶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作为个人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个人财产以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1条第(1)款。
4、 配偶可以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共同共有形式或生存者权利的所有权形式。
5、 如果以"生存者权利婚姻财产"字样代替本节1条或2条"婚姻财产"字样,则所有的婚姻财产为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如一方配偶死亡,该方配偶的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所有权无须通过遗嘱自然转移至生存方配偶。在先死亡的配偶在生存时对于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及利益无权处分。仅依本节1条、2条所述形式所有婚姻财产不能在配偶间设立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所有权形式。
1、 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或者另一方配偶姓名作为婚姻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婚姻财产以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1条第(6)款。
2、 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和另一方配偶姓名作为婚姻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婚姻财产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2条。
3、 配偶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采取签署"以一方配偶姓名作为个人财产"所有人字样的书面形式。个人财产以该形式所有须符合本法第五节1条第(1)款。
4、 配偶可以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共同共有形式或生存者权利的所有权形式。
5、 如果以"生存者权利婚姻财产"字样代替本节1条或2条"婚姻财产"字样,则所有的婚姻财产为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如一方配偶死亡,该方配偶的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所有权无须通过遗嘱自然转移至生存方配偶。在先死亡的配偶在生存时对于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及利益无权处分。仅依本节1条、2条所述形式所有婚姻财产不能在配偶间设立生存者权利之婚姻财产所有权形式。
第十二节 人寿保险单及收益的分类
1、 在本节中:
(1) 所有权人:指保单上所载之人为保险利益所有权人,或者除了被保险人外没有关于其他人为保险受益人记录的,则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所有权人。
(2) 所有权利益:指保险单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3) 保险单:指为一方配偶的生命保险。并在其残废时支付死亡利益的保险单。
(4) 收益:指来自该保险单的死亡利益和其他一切经济利益,这些利益以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以其他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前提而产生增值或者支付。
2、 承保人如依保险单和承保记录向保险收益人支付收益或处理相关事宜,无须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承保人在为此行为时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决或婚姻财产协议条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财产处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张。
3、 除本节第4、5、6条规定外"
(1) 在婚姻生效之后,无论投保人以何种财产支付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均属婚姻财产。
(2) 如果以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是在婚姻生效之日前投保,而在婚姻生效日之后由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则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属混和财产,不考虑初次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后再用何种财产进行支付。该混合财产中的婚姻财产部分是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总数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保险单上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间,分母为保险单生效的总期间。
(3)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保险一方配偶为所有权人承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属个人财产,无论其以何种财产支付保险金。
(4) 如果在生效日后未用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以配偶以外的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利益不受本法约束。如果在生效日后用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利益部分属于指定所有权人财产,部分属婚姻财产,而不问初次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后再用何种财产进行支付。该部分婚姻财产是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总数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保险单上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间,分母为保险单生效的总期间。
(5) 配偶一方签署书面同意,指定第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从而放弃本人的所人世间权利益和保险收益之利益,无论该保险单是何方配偶以何种财产支付的保险金均为有效行为。指定配偶在一方之父母或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的,推定对方配偶同意之。
(6) 除非婚姻财产协议另有规定,将含有婚姻财产或分的保险收益指定信托人为受益人并不改变该部分财产的类别。
4、 将所有权利益或保险收益之利益指定于债权人或作为担保债权支付的,本节对债权人该利益无约束力。
5、 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或受益人所获得利益来自法院裁决或者前一婚姻或父母财产协议的则该利益不属婚姻财产,而无论以何种财产支付该保险单的保险金。
6、 如果保险单及承保佑记录中未指定配偶任一方为所有权人,并且也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则所有权利益或保险收益不受本节约束。
1、 在本节中:
(1) 所有权人:指保单上所载之人为保险利益所有权人,或者除了被保险人外没有关于其他人为保险受益人记录的,则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所有权人。
(2) 所有权利益:指保险单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3) 保险单:指为一方配偶的生命保险。并在其残废时支付死亡利益的保险单。
(4) 收益:指来自该保险单的死亡利益和其他一切经济利益,这些利益以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以其他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前提而产生增值或者支付。
2、 承保人如依保险单和承保记录向保险收益人支付收益或处理相关事宜,无须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形除外:承保人在为此行为时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决或婚姻财产协议条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财产处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张。
3、 除本节第4、5、6条规定外"
(1) 在婚姻生效之后,无论投保人以何种财产支付保险金,以及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均属婚姻财产。
(2) 如果以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是在婚姻生效之日前投保,而在婚姻生效日之后由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则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属混和财产,不考虑初次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后再用何种财产进行支付。该混合财产中的婚姻财产部分是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总数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保险单上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间,分母为保险单生效的总期间。
(3)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保险一方配偶为所有权人承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属个人财产,无论其以何种财产支付保险金。
(4) 如果在生效日后未用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以配偶以外的人为所有权人投保的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利益不受本法约束。如果在生效日后用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利益部分属于指定所有权人财产,部分属婚姻财产,而不问初次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后再用何种财产进行支付。该部分婚姻财产是所有权利益和保险收益总数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保险单上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间,分母为保险单生效的总期间。
(5) 配偶一方签署书面同意,指定第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从而放弃本人的所人世间权利益和保险收益之利益,无论该保险单是何方配偶以何种财产支付的保险金均为有效行为。指定配偶在一方之父母或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的,推定对方配偶同意之。
(6) 除非婚姻财产协议另有规定,将含有婚姻财产或分的保险收益指定信托人为受益人并不改变该部分财产的类别。
4、 将所有权利益或保险收益之利益指定于债权人或作为担保债权支付的,本节对债权人该利益无约束力。
5、 如果保险单所有人或受益人所获得利益来自法院裁决或者前一婚姻或父母财产协议的则该利益不属婚姻财产,而无论以何种财产支付该保险单的保险金。
6、 如果保险单及承保佑记录中未指定配偶任一方为所有权人,并且也未以婚姻财产支付保险金,则所有权利益或保险收益不受本节约束。
第十三节 延期就业利益的分类
1、 在婚姻生效日以后,配偶一方就业所获延期就业利益属婚姻财产。
2、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仍然就业,延期就业利益部分来自婚姻生效日前,部分来自婚姻生效日后,则该利益属混合财产。该财产中婚姻财产的组成为全部利益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生效之后获得该利益的就业期间,分母为整个就业期间,除非法院的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或双方的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作为混合财产的延期就业利益须在配偶一方死亡或婚姻解除时评估。
3、 配偶间、前配偶间、生存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约定通过一方配偶残废时财产处理而获得的延期就业利益的所有权或处置条款如与本节1、2条冲突,则该约定无效。
4、 如延期就业利益管理人依照原安排或管理人纪录支付利益或处理相关事宜,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管理人在为此行为时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条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财产处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张。
1、 在婚姻生效日以后,配偶一方就业所获延期就业利益属婚姻财产。
2、 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仍然就业,延期就业利益部分来自婚姻生效日前,部分来自婚姻生效日后,则该利益属混合财产。该财产中婚姻财产的组成为全部利益与一分数的乘积。该分数的分子为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生效之后获得该利益的就业期间,分母为整个就业期间,除非法院的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或双方的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作为混合财产的延期就业利益须在配偶一方死亡或婚姻解除时评估。
3、 配偶间、前配偶间、生存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约定通过一方配偶残废时财产处理而获得的延期就业利益的所有权或处置条款如与本节1、2条冲突,则该约定无效。
4、 如延期就业利益管理人依照原安排或管理人纪录支付利益或处理相关事宜,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下列情况除外;管理人在为此行为时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决、婚姻财产协议条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财产处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张。
第十四节 混合财产
1、 除第十二节、第十三节另有规定外,带有其他种类的财产所形成之混合财产重组为婚姻财产,除非混合财产中非婚姻财产部分有证可查。
2、 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
(1) 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和
(2) 对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
1、 除第十二节、第十三节另有规定外,带有其他种类的财产所形成之混合财产重组为婚姻财产,除非混合财产中非婚姻财产部分有证可查。
2、 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
(1) 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和
(2) 对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
第十五节 配偶间赔偿
1、 配偶一方违反本法第二节规定之诚信义务,损害了对方配偶对婚姻财产享有的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权,受害之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2、 法院可以裁决对配偶间婚姻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也可以决定各方对婚姻财产和其他一切配偶财产的所有权,利益使用权和享有权。
3、 法院可以裁决在以配偶一方单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上加上另一方配偶的姓名,除非;
(1) 该方配偶以一般合伙人名义持有合伙利益;
(2) 该方配偶以职业股东或成员名义持有公司、社会或类似法人的利益;
(3) 该方配偶为经营非法人组织商业之惟一的配偶一方而享有对资产的管理与使用权;
(4) 如添加对方配偶姓名会危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4、 除第六节2条另有规定外,一方配偶在本节第1条规定下的诉讼行为之诉讼时效为从实际知道享有诉讼请求权时起三年。
1、 配偶一方违反本法第二节规定之诚信义务,损害了对方配偶对婚姻财产享有的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权,受害之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2、 法院可以裁决对配偶间婚姻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也可以决定各方对婚姻财产和其他一切配偶财产的所有权,利益使用权和享有权。
3、 法院可以裁决在以配偶一方单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上加上另一方配偶的姓名,除非;
(1) 该方配偶以一般合伙人名义持有合伙利益;
(2) 该方配偶以职业股东或成员名义持有公司、社会或类似法人的利益;
(3) 该方配偶为经营非法人组织商业之惟一的配偶一方而享有对资产的管理与使用权;
(4) 如添加对方配偶姓名会危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4、 除第六节2条另有规定外,一方配偶在本节第1条规定下的诉讼行为之诉讼时效为从实际知道享有诉讼请求权时起三年。
第十六节 无效婚姻
如果婚姻被裁决无效,法院可援引本法的规定处理无效婚姻中男女双方的财产以避免的失公正。
第十七节 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处理
除第十六节规定外:
(1)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婚姻生效日后获得本应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日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2)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一方婚姻在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的损失所获得赔偿财产应视为婚姻财产。
(3) 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裁判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作为不动产共同租赁人对前婚姻财产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利益。
(4) 在司法别居诉讼中,法院可裁决司法别居后配偶所获财产为婚姻财产,所负债务则各自承担。
除第十六节规定外:
(1)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婚姻生效日后获得本应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日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2) 在婚姻解除时,配偶一方婚姻在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的损失所获得赔偿财产应视为婚姻财产。
(3) 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裁判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作为不动产共同租赁人对前婚姻财产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利益。
(4) 在司法别居诉讼中,法院可裁决司法别居后配偶所获财产为婚姻财产,所负债务则各自承担。
第十八节 配偶死亡时财产的处理
(1) 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时,该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生效日后获得本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日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2) 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时,该方配偶在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之损失所获的赔偿应视为婚姻财产。
(1) 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时,该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生效日后获得本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日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
(2) 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时,该方配偶在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之损失所获的赔偿应视为婚姻财产。
第十九节 配偶全部共享财产
本法对生效日后配偶与债权人之间涉及以配偶全部共享财产之所有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约束力。
本法对生效日后配偶与债权人之间涉及以配偶全部共享财产之所有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约束力。
1995年上海市跨国婚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跨国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 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际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跨国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跨国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跨国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跨国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跨国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国际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跨国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跨国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跨国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跨国婚姻咨询员证》 。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跨国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跨国婚姻咨询机构。涉 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跨国婚姻咨询服务。跨国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 境内活动。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 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跨国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取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 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 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华人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 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 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分别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 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 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婚证》的同时, 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 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向 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 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 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 或者《离婚证》,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跨国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人2对以上5对以下, 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跨国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 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 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国际婚姻 姻咨询许可证》、《跨国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跨国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 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际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跨国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跨国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跨国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跨国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本市跨国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第七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设立国际婚姻咨询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条件) 设立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或者团市委以群众团体的名义举办;
(二)有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必要的自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
(五)有具备跨国婚姻咨询服务资格的主管人员和咨询员。
第九条 (申请审批程序) 设立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跨国婚姻咨询许可证》,并报民政部备案;经审批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跨国婚姻咨询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咨询服务人员资格) 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民政局培训考核,取得《跨国婚姻咨询员证》 。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跨国婚姻咨询员证》的人员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市民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要求)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的群众团体,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办跨国婚姻咨询机构。涉 外婚姻咨询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据实提供跨国婚姻咨询服务。跨国婚姻咨询机构不得邀请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绍或者变相婚姻介绍为目的的境外团组在 境内活动。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服务费) 接受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缴付咨询服务费。 咨询服务费的标准,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除收取咨询服务费外,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服务的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复核和换证) 跨国婚姻咨询机构应当在《跨国婚姻咨询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市民政局办理换取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跨国婚姻咨询活动。
第三章 结 婚
第十五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 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华人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 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 证。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分别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 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八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十九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件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 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
第四章 离 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六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婚证》的同时, 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 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 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向 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不能亲自来本市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代理事项,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 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证明)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婚或者死 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 或者《离婚证》,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跨国婚姻介绍、咨询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下列情节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时间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绍不满2对,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绍人2对以上5对以下, 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从事跨国婚姻介绍时间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绍6对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市民政局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对跨国婚姻咨询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跨国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 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 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国际婚姻 姻咨询许可证》、《跨国婚姻咨询员证》,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毗邻国边民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毗邻国边民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1996年英国家庭法(节录)
第二章 离婚和分居
·法院令
第2 条 (1)法院可以:
(a) 作出指令(离婚令),解除婚姻;或
(b) 作出指令(分居令),令婚姻双方分居。
(2) 以上指令一经作出即生效。
(3) 分居令在下列情况下仍有效:
(a) 婚姻处于存续状态;或
(b) 在该指令由于当事人共同申请而被法院取消之前。
第3条 (1) 婚姻一方或双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时,法院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作出指令::
(a) 婚姻已彻底破裂;
(b) 第8条有关聆讯会的要求被满足;
(c) 第9条有关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被满足,且
(d) 申请未被撤回。
(2)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则不得作出离婚令。
(3) 法院在同时考虑就同一婚姻而提出的离婚申请和分居申请时,应视为只有离婚申请,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对该婚姻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交时;
(b) 法院作出阻止离婚令时,或
(c) 第7条第(6)款或(13)款被适用时。
第4条 (1) 按本条规定,结婚两周年以前作出的分居令须到该周年日后才能变更为离婚令
(2) 本条中,如有以下情形,则分居令不能变更为离婚令:
(a)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或
(b) 本条第(4)款被适用时。
(3) 然而,如果分居令仍有效,离婚令申请:
(a) 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按本条规定提出;且
(b) 未被撤回时,法院应在第11条的条件被满足时批准该申请。
(4) 在第(5)款的条件下,如有以下情形则适用本款:
(a) 按本条规定提出请求的家庭中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
(b) 一方当事人按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给予进一步反省的时间。
(5) (a)当申请按本条规定提出时,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于申请人及家庭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不予适用第(4)款;
(b)法院主人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的,则不适用第(4)款;
(c) 在以下情形下,终止适用第(4)款:
(i) 分居令基于作出的反省与考虑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或
(ii) 第(4)(a)项中规定的情形已不存在时。
·法院令
第2 条 (1)法院可以:
(a) 作出指令(离婚令),解除婚姻;或
(b) 作出指令(分居令),令婚姻双方分居。
(2) 以上指令一经作出即生效。
(3) 分居令在下列情况下仍有效:
(a) 婚姻处于存续状态;或
(b) 在该指令由于当事人共同申请而被法院取消之前。
第3条 (1) 婚姻一方或双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时,法院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作出指令::
(a) 婚姻已彻底破裂;
(b) 第8条有关聆讯会的要求被满足;
(c) 第9条有关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被满足,且
(d) 申请未被撤回。
(2)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则不得作出离婚令。
(3) 法院在同时考虑就同一婚姻而提出的离婚申请和分居申请时,应视为只有离婚申请,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对该婚姻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交时;
(b) 法院作出阻止离婚令时,或
(c) 第7条第(6)款或(13)款被适用时。
第4条 (1) 按本条规定,结婚两周年以前作出的分居令须到该周年日后才能变更为离婚令
(2) 本条中,如有以下情形,则分居令不能变更为离婚令:
(a)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或
(b) 本条第(4)款被适用时。
(3) 然而,如果分居令仍有效,离婚令申请:
(a) 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按本条规定提出;且
(b) 未被撤回时,法院应在第11条的条件被满足时批准该申请。
(4) 在第(5)款的条件下,如有以下情形则适用本款:
(a) 按本条规定提出请求的家庭中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
(b) 一方当事人按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给予进一步反省的时间。
(5) (a)当申请按本条规定提出时,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于申请人及家庭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不予适用第(4)款;
(b)法院主人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的,则不适用第(4)款;
(c) 在以下情形下,终止适用第(4)款:
(i) 分居令基于作出的反省与考虑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或
(ii) 第(4)(a)项中规定的情形已不存在时。
·婚姻破裂
第5条 (1)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婚姻视为彻底破裂:
(a)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称该婚姻已经破裂;
(b) 声明符合第6条规定;
(c) 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已届满;且
(d) 按第3条规定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同时宣布:
(i) 对婚姻破裂已经过反省,且
(ii) 考虑了本章关于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仍认为婚姻已无法维持。
(2) 声明和按第3条提出的申请无须由同一当事人作出。
(3) 如有以下情形,第3条中规定的申请不能因某一特定声明提出:
(a) 双方当事人(按法院规定)共同发出通知,撤回声明;或
(b) 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又过了一年法定期间。
(4) 阻止离婚令有效的时间均不计入第(3)(b)项中规定的法定期间。
(5) 如果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的时间,则适用第(6)款。
(6) 法定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5)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7) 如果法定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令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声明而提出。
(8) 大法官可以通过改变法定期间令来修改第(3)(b)项之规定。
第6条 (1)第5条(1)(a)项中的声明为婚姻破裂声明,在本章中统称为"声明"。
(2)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声明必须表明该声明人:且
(a) 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和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3) 如果声明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则必须表明双方:
(a) 均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均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4) 声明必须按照第12条规定的要求提交给法院。
(5)声明也必须符合由第12条规定的其他要求。
(6) 按照本章之规定,若案件中出现第(7)款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则所作出的声明无效。
(7) 这些情形包括:
(a) 就此婚姻的声明先前已经作出,且该先前声明可能是为了:
(i) 申请离婚令;或
(ii) 申请分居令。
(b) 就此婚姻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且未被撤回;
(c) 有分居令且处于生效状态。
第5条 (1)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婚姻视为彻底破裂:
(a)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称该婚姻已经破裂;
(b) 声明符合第6条规定;
(c) 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已届满;且
(d) 按第3条规定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同时宣布:
(i) 对婚姻破裂已经过反省,且
(ii) 考虑了本章关于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仍认为婚姻已无法维持。
(2) 声明和按第3条提出的申请无须由同一当事人作出。
(3) 如有以下情形,第3条中规定的申请不能因某一特定声明提出:
(a) 双方当事人(按法院规定)共同发出通知,撤回声明;或
(b) 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又过了一年法定期间。
(4) 阻止离婚令有效的时间均不计入第(3)(b)项中规定的法定期间。
(5) 如果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的时间,则适用第(6)款。
(6) 法定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5)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7) 如果法定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令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声明而提出。
(8) 大法官可以通过改变法定期间令来修改第(3)(b)项之规定。
第6条 (1)第5条(1)(a)项中的声明为婚姻破裂声明,在本章中统称为"声明"。
(2)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声明必须表明该声明人:且
(a) 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和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3) 如果声明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则必须表明双方:
(a) 均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均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4) 声明必须按照第12条规定的要求提交给法院。
(5)声明也必须符合由第12条规定的其他要求。
(6) 按照本章之规定,若案件中出现第(7)款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则所作出的声明无效。
(7) 这些情形包括:
(a) 就此婚姻的声明先前已经作出,且该先前声明可能是为了:
(i) 申请离婚令;或
(ii) 申请分居令。
(b) 就此婚姻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且未被撤回;
(c) 有分居令且处于生效状态。
· 反省与考虑
第7条 (1)作出声明后,须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期间以:
(a) 反省能否挽救婚姻和作为实现和解的机会,并
(b) 考虑对今后作出何种安排
(2) 该期间即为反省和考虑期
(3) 反省和考虑期为9个月,自法院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14天起算。
(4) 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反省和考虑期:
(a) 声明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
(b) 按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声明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
(c) 由于未遵守以上规定而导致送达的过分迟延的。
(5) 按第(4)款规定作出的时间延长不得超过:
(a) 自反省和考虑期开始起至
(b) 实现送达之时止的时间。
(6) 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周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7)在反省和考虑期内的任何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时间,则适用第(8)款
(8) 反省和考虑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7)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9) 如果反省和考虑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的声明而提出。
(10) 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时,有以下情形,则适用第(13)款:
(a) 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一步反省的时间,且
(b) 由第9条规定的要求被满足时
(11) 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该家庭中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的,也适用第(13)款。
(12) 或有以下情形,则不适用第(13)款:
(a) 当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若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申请人及家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或
(b) 法院认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
(13) 适用本款将使反省和考虑期延长6个月,但:
(a) 此种延长仅与已按第(10)款提出第(10)(a)项中规定的申请有关;且
(b) 不能排除离婚令申请的效力。
(14) 按第(13)款延长的反省和考虑期间,若未因其他原因终止,则于不存在适用第(8)款规定的情形时终止。
第7条 (1)作出声明后,须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期间以:
(a) 反省能否挽救婚姻和作为实现和解的机会,并
(b) 考虑对今后作出何种安排
(2) 该期间即为反省和考虑期
(3) 反省和考虑期为9个月,自法院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14天起算。
(4) 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反省和考虑期:
(a) 声明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
(b) 按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声明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
(c) 由于未遵守以上规定而导致送达的过分迟延的。
(5) 按第(4)款规定作出的时间延长不得超过:
(a) 自反省和考虑期开始起至
(b) 实现送达之时止的时间。
(6) 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周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7)在反省和考虑期内的任何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时间,则适用第(8)款
(8) 反省和考虑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7)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9) 如果反省和考虑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的声明而提出。
(10) 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时,有以下情形,则适用第(13)款:
(a) 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一步反省的时间,且
(b) 由第9条规定的要求被满足时
(11) 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该家庭中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的,也适用第(13)款。
(12) 或有以下情形,则不适用第(13)款:
(a) 当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若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申请人及家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或
(b) 法院认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
(13) 适用本款将使反省和考虑期延长6个月,但:
(a) 此种延长仅与已按第(10)款提出第(10)(a)项中规定的申请有关;且
(b) 不能排除离婚令申请的效力。
(14) 按第(13)款延长的反省和考虑期间,若未因其他原因终止,则于不存在适用第(8)款规定的情形时终止。
第8条 (1)聆讯会的要求如下:
(2) 作出声明的一方应于声明作出的至少3个月以前参加过一次聆讯会,但指定情形除外
(3) 对不同的婚姻应进行不同的聆讯会。
(4) 若声明由双方作出,双方当事人可参加分别举行的聆讯会,也可参加同一聆讯会。
(5)当一方作出声明,另一方须在出席过一次聆讯会之后(除法定情形外),才能:
(a) 向法院:
(i) 提出有关家庭中子女的申请:或
(ii) 提出对财产或财产事务进行分割处理的申请;或
(b) 抗辩上述申请。
(6)本节中的聆讯会是指依法定条款而组织的会议,其目的为:
(a) 根据法定条款向出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因适用本章或第三章条款而可能出现的事务的信息;并
(b) 向出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与婚姻指导人会见的机会并鼓励其他人员出席。
(7)聆讯会须由一人主持人必须是:
(a) 符合法定资格并依法指定的,且
(b) 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婚姻诉讼均无财产上的利害关系。
(8) 按本条制定的条例可以特别规定:
(a) 聆讯会将召开的地点和时间;
(b) 向出席聆讯会的人送交书面材料;
(c) 向无出席聆讯会义务的当事人送交书面材料;及
(d) 法定材料的送交仅以大法官或大法官授权的人同意为限;
(e) 在法定情形下,材料的送交仅以大法官或大法官授权的人同意为限。
(9) 按第(6)款制定的关于提供信息的条例必须规定:
(a) 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
(b) 对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的重视。
(c) 当事人双方如何了解更多帮助其子女正确对待父母婚姻破裂的方法
(d) 离婚或分居时可能出现的财产问题以及当事人可获得的援助服务
(e) 防止暴力而可获得的保护,以及如何获取支持和帮助
(f) 调解
(g) 各当事人都可获得独立的法律意见和陈述
(h) 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在何处能得到关于获得法律援助的意见
(i) 离婚及分居的程序
(10) 在根据第(6)款制定条例前,大法官必须同他认为合适的且与相应条款有关的人商量。
(11) 椐本章安排的婚姻指导会议必须:
(a) 按照法定条款进行;且
(b) 指导人应符合法定资格并依法指定
(12) 对根据《1998年法律援助法案》第三章而进行的调解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人,对根据本条进行的婚姻指导的费用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13)本条中"法定"指由大法官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
(2) 作出声明的一方应于声明作出的至少3个月以前参加过一次聆讯会,但指定情形除外
(3) 对不同的婚姻应进行不同的聆讯会。
(4) 若声明由双方作出,双方当事人可参加分别举行的聆讯会,也可参加同一聆讯会。
(5)当一方作出声明,另一方须在出席过一次聆讯会之后(除法定情形外),才能:
(a) 向法院:
(i) 提出有关家庭中子女的申请:或
(ii) 提出对财产或财产事务进行分割处理的申请;或
(b) 抗辩上述申请。
(6)本节中的聆讯会是指依法定条款而组织的会议,其目的为:
(a) 根据法定条款向出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因适用本章或第三章条款而可能出现的事务的信息;并
(b) 向出席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与婚姻指导人会见的机会并鼓励其他人员出席。
(7)聆讯会须由一人主持人必须是:
(a) 符合法定资格并依法指定的,且
(b) 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婚姻诉讼均无财产上的利害关系。
(8) 按本条制定的条例可以特别规定:
(a) 聆讯会将召开的地点和时间;
(b) 向出席聆讯会的人送交书面材料;
(c) 向无出席聆讯会义务的当事人送交书面材料;及
(d) 法定材料的送交仅以大法官或大法官授权的人同意为限;
(e) 在法定情形下,材料的送交仅以大法官或大法官授权的人同意为限。
(9) 按第(6)款制定的关于提供信息的条例必须规定:
(a) 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
(b) 对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的重视。
(c) 当事人双方如何了解更多帮助其子女正确对待父母婚姻破裂的方法
(d) 离婚或分居时可能出现的财产问题以及当事人可获得的援助服务
(e) 防止暴力而可获得的保护,以及如何获取支持和帮助
(f) 调解
(g) 各当事人都可获得独立的法律意见和陈述
(h) 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在何处能得到关于获得法律援助的意见
(i) 离婚及分居的程序
(10) 在根据第(6)款制定条例前,大法官必须同他认为合适的且与相应条款有关的人商量。
(11) 椐本章安排的婚姻指导会议必须:
(a) 按照法定条款进行;且
(b) 指导人应符合法定资格并依法指定
(12) 对根据《1998年法律援助法案》第三章而进行的调解不承担任何义务的人,对根据本条进行的婚姻指导的费用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13)本条中"法定"指由大法官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
第9条 (1)关于当事人对今后的安排要求如下:
(2)必须向法院呈示以下各项之一:
(a) 有关财产处理的法院令
(b) 财产处理的协议
(c) 由双方溉提出的已作出财产处理的声明
(d) 一方当事人作出声明(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反对意见的)
(i) 他本人无重大财产且不打算申请处理财产问题;
(ii)他认为对方无重大财产且不打算申请处理财产问题故
(iii)无须作出财产处理
(3)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
(a) 按照《1949年婚姻法案》第26条结婚,且
(b) 在婚姻按照这样惯例解除时须彼此合作。则法院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当事人双方作出声明,表明他们已采取了按惯例解除婚姻所要求的措施。
(4)第(3)款规定的指令:
(a) 只能在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认为正当且合理的情况下作出;且
(b) 法院可以随时解除
(5)第11条规定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
(6)附则1对本条作了补充规定
(7)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后,若法院收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且认为案件情形符合:
(a) 附则1第1者项规定
(b) 附则1第2者项规定
(c) 附则1第3者项规定,或
(d) 附则1第4者项规定
即使第(2)款的条件未得到满足,法院也可作出离婚令或分居令。
(8)若当事人对今后的安排涉及《1973年法案》中第25条或《1985家庭法案》第10条规定的养老金的侵害的,当事人按第(2)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必须是法定声明。
(2)必须向法院呈示以下各项之一:
(a) 有关财产处理的法院令
(b) 财产处理的协议
(c) 由双方溉提出的已作出财产处理的声明
(d) 一方当事人作出声明(而另一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反对意见的)
(i) 他本人无重大财产且不打算申请处理财产问题;
(ii)他认为对方无重大财产且不打算申请处理财产问题故
(iii)无须作出财产处理
(3)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
(a) 按照《1949年婚姻法案》第26条结婚,且
(b) 在婚姻按照这样惯例解除时须彼此合作。则法院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令当事人双方作出声明,表明他们已采取了按惯例解除婚姻所要求的措施。
(4)第(3)款规定的指令:
(a) 只能在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认为正当且合理的情况下作出;且
(b) 法院可以随时解除
(5)第11条规定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
(6)附则1对本条作了补充规定
(7)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后,若法院收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且认为案件情形符合:
(a) 附则1第1者项规定
(b) 附则1第2者项规定
(c) 附则1第3者项规定,或
(d) 附则1第4者项规定
即使第(2)款的条件未得到满足,法院也可作出离婚令或分居令。
(8)若当事人对今后的安排涉及《1973年法案》中第25条或《1985家庭法案》第10条规定的养老金的侵害的,当事人按第(2)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必须是法定声明。
·阻止离婚令
第10条 (1)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法院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令该离婚不得解除。
(2) 此种指令仅在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时作出:
(a) 婚姻的解除将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
(b) 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3) 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取消阻止离婚令,法院应当取消,但法院仍认为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a)婚姻的解除将给阻止离婚令所保护的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
(b)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4)如果阻止离婚令被取消,则仅在取消阻止离婚令之后存在第3条或第4条(3)款中规定的申请时,法院才能对该婚姻作出离婚令。
(5)阻止离婚令可以附加按照第(3)款提出取消阻止离婚令申请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6)本条中的"损害"包括失去获得将来利益的机会
第10条 (1)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法院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令该离婚不得解除。
(2) 此种指令仅在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时作出:
(a) 婚姻的解除将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
(b) 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3) 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取消阻止离婚令,法院应当取消,但法院仍认为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a)婚姻的解除将给阻止离婚令所保护的一方当事人或子女造成巨大的物质上的或其他方面的损害;且
(b)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婚姻可能是错误的。
(4)如果阻止离婚令被取消,则仅在取消阻止离婚令之后存在第3条或第4条(3)款中规定的申请时,法院才能对该婚姻作出离婚令。
(5)阻止离婚令可以附加按照第(3)款提出取消阻止离婚令申请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6)本条中的"损害"包括失去获得将来利益的机会
·子女的利益
第11条 (1)在离婚令或分居令诉讼中,法院应考虑:
(a) 家庭中是否有引起本条适用的子女;以及
(b) 可有上述子女,法院是否应(参照已经作出或打算作出的关于他们抚养和利益的安排)行使《1989年未成年人法案》赋予它的关于子女问题的权力
(2)在引起本条适用的案件中,若在法院看来:
(a) 案件的情况要求或可能要求法官行使1989年未成年人法案》赋予它的关于子女问题的权力;
(b) 如不对案件作出进一步考虑,法院则不适合行使上述权力,且
(c) 案件的例外情况要求法院根据本条为子女的利益作出指令时,法院可以作出该指令,除非有其他法院令出现,否则不得作出离婚令或分居令。
(3) 在决定案件情形是否符合第(2)(a)项规定时,法院应将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加以考虑。
(4)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法院应根据所悉证据特别注意:
(a) 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表达意愿的情形;
(b) 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
(c) 以下一般原则:即若无相反证据,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为:
(i)经常接触对其负有父母责任的人或家庭其他成员;以及
(ii)与其父母尽可能保持一种持续的良好关系;及
(d) 任何因以下情形引起对子女的利益不利:
(i)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住在或打算住在何处;
(ii)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与哪些人或打算与哪些人共同居住;或
(iii) 与子女抚养相关的其他安排
(5)本条适用于:
(a) 法院按本条要求考虑案情当天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及
(b) 法院指令应适用本条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第11条 (1)在离婚令或分居令诉讼中,法院应考虑:
(a) 家庭中是否有引起本条适用的子女;以及
(b) 可有上述子女,法院是否应(参照已经作出或打算作出的关于他们抚养和利益的安排)行使《1989年未成年人法案》赋予它的关于子女问题的权力
(2)在引起本条适用的案件中,若在法院看来:
(a) 案件的情况要求或可能要求法官行使1989年未成年人法案》赋予它的关于子女问题的权力;
(b) 如不对案件作出进一步考虑,法院则不适合行使上述权力,且
(c) 案件的例外情况要求法院根据本条为子女的利益作出指令时,法院可以作出该指令,除非有其他法院令出现,否则不得作出离婚令或分居令。
(3) 在决定案件情形是否符合第(2)(a)项规定时,法院应将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加以考虑。
(4)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法院应根据所悉证据特别注意:
(a) 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表达意愿的情形;
(b) 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
(c) 以下一般原则:即若无相反证据,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为:
(i)经常接触对其负有父母责任的人或家庭其他成员;以及
(ii)与其父母尽可能保持一种持续的良好关系;及
(d) 任何因以下情形引起对子女的利益不利:
(i)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住在或打算住在何处;
(ii)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人与哪些人或打算与哪些人共同居住;或
(iii) 与子女抚养相关的其他安排
(5)本条适用于:
(a) 法院按本条要求考虑案情当天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及
(b) 法院指令应适用本条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1999年华人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人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人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人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人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人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人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护照;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可以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 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人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
(1983年11月28日(83)部领二字第261号)
近年来,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华人结婚
(一)为了方便华人在居住国结婚,我们鼓励华人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如该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可应其要求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我也可应其要求,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依照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3.目前有些使领馆应驻在国有关当局的要求,为合乎本条(1)、(2)情况的婚姻出具的证明,虽同上述两种证明的措词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已为驻在国有关当局所接受者,可将所出具证明的格式和案例报外交部领事司转民政部民政司备案后,仍按过去惯用格式办理。
4.如该婚姻违反我婚姻法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既不能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能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5.华人与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受理。如当地有关当局要求我使领馆出具证明时,我可根据情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中国籍人×××与××国籍人×××申请结婚,我们不表示异议"。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婚申请,我使领馆不宜受理:
1.驻在国法律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
(三)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人,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规定者,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如驻在国有关当局要求,我也可为该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
第二、华人离婚
(一)鉴于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人申请离婚的案件。
(二)夫妻一方居住在国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如双方自愿要求离婚,对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和处理财产等均无争议的,可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双方对离婚有争议,不论那一方提起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居住在国内一方可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骤。对此,我驻外使领馆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人,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四)居住在国外的华人与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经居住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无异议,我可不干预。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又无异议,我也可承认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书要在我国内执行,应根据我国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五)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人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理华人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六)华人因离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不应有的损失时,使领馆为维护华人的正当权益,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关心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凡本规定未涉及的较复杂的婚姻案件仍请逐案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审批处理。
第四、办理华人离婚登记的收费额,可参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国务院侨办签发的(81)部领二字第222号《关于办理华人结婚登记收费事》的指示收取。
如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如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时,当事人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意见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馆领直接公证。如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时,双方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有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已迁居其他国家仍按以上规定办理,但有关法律文书需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已回国定居,其离婚申请则向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是以上第(三)条例子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英文版本)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包括经常在我国和临时来我国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华人)在中国国内双方自愿结婚的,那么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一同来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男女双方申请登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此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三、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此外,男女双方申请结婚时,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中国公民不准同以下外国人结婚:
(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第五、只要证件齐全、符合本规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男女双方可持证件和照片,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准予登记,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结婚证须贴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照片,并加盖办理跨国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六、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复婚的,按结婚办理。
第七、申请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交纳婚姻证书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所需翻译费由本人自理)。
第八、此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之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婚姻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17, 1983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on August 26, 1983)
1. Wh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ncluding foreign residents and
those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visit, Chinese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nd foreigners who have settled down in China) decide to get married of
their own free will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China,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concerned shall appear together at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designated by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Chinese citizen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and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2.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bide by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ertinent articles and items of these Provisions.
3.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respectively hold the following certificates:
A. For Chinese citizens:
(1) certificates of the applicant’s residence registration;
(2)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nationality, marital
status (single, divorced, bereft of spouse - the same below), occupation, nature of work,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B. For foreigners: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other documents certifying his/her
identity and citizenship;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or entry permit and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stay;
(3)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notary office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confirmed by bo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a department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the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in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or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embassy or
consulate of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in China.
C. For resident foreigners in China: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o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 used to substitute for passport (those who have no nationality
may be exempted from presenting thei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s);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3)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marital status,
occupation,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In addition,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pplying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lso present the pre-marital health check-up report signed and
issued by a hospital designated by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4. The following Chinese citizens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marry
foreigners:
(1) armymen in active service, diplomatic personnel, public security
personnel, confidential personnel,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re in charge
of important confidential work;
(2) persons who are receiving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ur or serving a
sentence.
5.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hold all the required certificates
and accord with these Provisions, may present their certificates and
photos to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nd make an applicatio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ing through investigation that the application conforms to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ive the applicants the permission to register, and to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within 1 month; and the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ssue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to them.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shall be attached with the photos of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nd be affixed with the special seal (made of steel)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handles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6. If a Chinese citizen and a foreigner request a divorce in China, they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file a
divorce suit with the appropriate People’s Court. Those who wish to resume
marriage relationship shall go through the sam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as
those for marriage.
7.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pay for the cost of marriage certificates and also pay a
registration service charge. The expenses for interpretation service shall
be borne by the applicants.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all former pertinent provision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t the
same tim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婚姻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17, 1983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on August 26, 1983)
1. When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including foreign residents and
those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visit, Chinese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nd foreigners who have settled down in China) decide to get married of
their own free will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China,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concerned shall appear together at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designated by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Chinese citizen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and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2.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bide by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ertinent articles and items of these Provisions.
3.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respectively hold the following certificates:
A. For Chinese citizens:
(1) certificates of the applicant’s residence registration;
(2)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nationality, marital
status (single, divorced, bereft of spouse - the same below), occupation, nature of work,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B. For foreigners: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other documents certifying his/her
identity and citizenship;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or entry permit and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who come to China for a short stay;
(3)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notary office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confirmed by bo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a department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applicant’s country and the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in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or marital status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embassy or
consulate of the said foreign country in China.
C. For resident foreigners in China:
(1) the applicant’s passport, or identification certificate o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 used to substitute for passport (those who have no nationality
may be exempted from presenting their nationality certificates);
(2) "Residence Permit for Foreigners" signed and issu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partment;
(3) certificate signed and issued either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stationed in the locality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his/her residence registration, or by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a school, an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is the applicant’s place of work; the certificate
indicates the applicant’s name, sex, date of birth, marital status,
occupation, name of the person to marry.
In addition,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pplying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also present the pre-marital health check-up report signed and
issued by a hospital designated by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4. The following Chinese citizens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marry
foreigners:
(1) armymen in active service, diplomatic personnel, public security
personnel, confidential personnel, and other personnel who are in charge
of important confidential work;
(2) persons who are receiving reeducation through labour or serving a
sentence.
5.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hold all the required certificates
and accord with these Provisions, may present their certificates and
photos to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nd make an applicatio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ing through investigation that the application conforms to the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ive the applicants the permission to register, and to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within 1 month; and then the marriage
registration department shall issue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to them. The
marriage certificate shall be attached with the photos of both the man and
the woman, and be affixed with the special seal (made of steel)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which handles the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between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6. If a Chinese citizen and a foreigner request a divorce in China, they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file a
divorce suit with the appropriate People’s Court. Those who wish to resume
marriage relationship shall go through the sam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as
those for marriage.
7. Chinese citizens and foreigners who apply for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all pay for the cost of marriage certificates and also pay a
registration service charge. The expenses for interpretation service shall
be borne by the applicants.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upon approval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all former pertinent provisions shall be null and void at the
same tim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颁布日期:2000年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日)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跨国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